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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原告傅文懿。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汤峥玲。
  原告傅文懿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文懿,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汤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傅文懿其申请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0年的业务不能办理。
  原告傅文懿诉称:其于1972年中学毕业,于当年12月分配到华东电管局所属电力建设公司代训。代训结束后由于工伤未痊愈没能去内蒙工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认定原告在代训期间的2年7个月时间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被告却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原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谓“工伤”非在代训期间发生,其代训期满后也未去单位报到,故代训学习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72年11月,原告傅文懿从上海市继光中学毕业后,被批准分配至内蒙古自治区水电局系统工作。按录取通知要求,原告应在本市进行短期培训后去外地工作。因原告左脚在上学期间受伤,延迟至1972年12月21日报到,前往华东电管局电力公司代训至1975年5月。后原告待业在家。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在电力公司代训期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在代训期满后并未去内蒙古自治区水电局系统工作,该培训学习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故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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