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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原告姨夫),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李蔚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约束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当月14日向被告公安闸北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站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王玉国、公安闸北分局及北站派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安闸北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4月4日晚,原告因家中玻璃窗被打碎而前往所在地的居委会反映情况。期间,因发生口角,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4名民警将原告五花大绑带至北站派出所。捆绑时,原告提出其手臂曾受过伤,但民警未予理睬。至第二天天明,民警发现原告情况不妙,才将原告送医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骨折。2012年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和之前的旧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北站派出所民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多次与北站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考虑到北站派出所系公安闸北分局的派出机构,故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约束原告的行为违法,判决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2590元,同时判决公安闸北分局对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原告于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因北站派出所民警对其约束而造成原告左上臂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左上肢废用性骨萎缩。

2、华政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该意见书评定原告需护理6个月、营养6个月,休息18个月。

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4、骨密度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骨密度在同龄人范围内。

被告北站派出所辩称,2011年4月4日晚23时许,北站派出所接报警称,某路3弄居委会门口有男子醉酒滋事、砸窗。4名民警出警后发现报警情况属实,准备将居委会工作人员和原告带至派出所处理,因原告不肯配合,而民警又未携带约束器械,故用居委会办公室内的尼龙绳约束原告。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原告被带至派出所10分钟后,民警见原告清醒并已认识错误,故解除对原告的约束并对其制作笔录。次日早上5时许,原告称手臂红肿,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治疗。综上,北站派出所对原告的约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北站派出所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表;

2、2013年5月10日孙萍玲的询问笔录;

3、2013年5月10日孟四宝询问笔录;

4、2013年10月25日张继国询问笔录;

5、2013年10月25日丁兵询问笔录;

6、2013年10月25日陈建国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4日晚10时45分左右,北站派出所接110报警而出警,因原告醉酒后违反治安管理,4名民警用位于居委会办公室内横幅上的尼龙绳对其进行约束后带至派出所。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北站派出所委托司鉴科研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2011年4月5日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8、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在新疆取得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4日之前就有肢体残疾,伤残等级是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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