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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原告姨夫),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李蔚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约束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当月14日向被告公安闸北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站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福、王玉国、公安闸北分局及北站派出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安闸北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4月4日晚,原告因家中玻璃窗被打碎而前往所在地的居委会反映情况。期间,因发生口角,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4名民警将原告五花大绑带至北站派出所。捆绑时,原告提出其手臂曾受过伤,但民警未予理睬。至第二天天明,民警发现原告情况不妙,才将原告送医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骨折。2012年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和之前的旧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北站派出所民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多次与北站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考虑到北站派出所系公安闸北分局的派出机构,故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约束原告的行为违法,判决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2590元,同时判决公安闸北分局对北站派出所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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