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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 (3)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除左肱骨骨折外,原告无其他伤势,其他在场人员亦未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尼龙绳约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为的性质,被告辩称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在醉酒状态中,而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本院认为,判断行为的性质,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二是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但被告提供的所有处警民警的笔录均反映,处警民警到场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由于原告拒不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收处理,民警才将其强制约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场人员的笔录中,也都没有原告在民警到场后实施了威胁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的陈述。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处警民警使用尼龙绳约束原告至派出所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强制传唤,而非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原告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在原告被带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原告的约束。被告称,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十分钟后,处警民警因原告酒醒而解除对其约束,约束原告时间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而原告则称到派出所后,被告未解开绳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点(估算)才自行挣脱,约清晨5时由于手臂疼痛难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带去就医。双方对于原告于清晨5时向民警反映手臂难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最迟于事发当晚24时清醒并被解除约束,如原告在民警捆绑时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会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原告直至清晨 5时才反映手臂疼痛难忍,不符生理现象。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被解除约束后至清晨4、5时原告因滞留于派出所内而出现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原告在此期间有自残行为的意见及证据,故而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约束解除时间的陈述更为可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闸北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北站派出所是公安闸北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具有实施强制传唤的职权。本案,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处警,之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决定,故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的主体为北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北站派出所对原告约束的时间超出了其必要性,导致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原告病历记录载明的初步诊断结论为:“……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6年对原告左手臂伤情所作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诊断结论相符。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反映,司鉴科研中心在检查原告身体、阅看原告病史资料的情况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对原告2011年受伤的伤情作出评定。而华政司鉴中心于此后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在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反映2006年9月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出院诊断及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X光摄片反映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现存状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区分原告2次受伤的伤情。比较2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X线片,反映原告在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时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X线片,经司鉴科研中心阅片,2011年12月27日原告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原告骨折愈合;而原告在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时,除了提供事发当月的原告X线片外,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线片,故司鉴科研中心依据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鉴科研中心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伤后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评定意见,更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意见,本院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担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伤后二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本案一并处理。另,原告后期手术治疗尚未发生,金额无法明确,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误工费,本院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结合原告的主张,计16200元;二、护理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05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计算,计4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95日,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计5850元;四、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酌定300元。原告2011年4月的受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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