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24号 (2)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申请对原告在张江镇沔北村承包的土地进行裁决,并提交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企业动迁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通知等有关材料。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发出补文单,认为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更改原裁决申请书。同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即进行了补正,提供了《集体临时建筑使用土地协议书》、《申请书》并提供了情况说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送上述资料,故根据沪房地字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承包的沔北村土地上养殖林蛙,土地承包期为200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批准对上述地块实施拆迁,拆迁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2012年底,原告的建筑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遂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齐,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因原告确未向被告提供其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丰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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