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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 (4)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无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对证据2-5认为被告提供的附图不是征地的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征收土地方案未公告过,且内容有缺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8认为被告将公告张贴在学桥村,不符合公告办法,即使被告当庭提供了张贴在赵行村的照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9-12认为日期存在倒填,不真实;对证据13-16认为房屋有证面积、户籍情况、立基人口等内容真实,但公示时有每户增计3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证据17-20认为证据17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过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刘艺华、刘玉华并非经办原告户的征收工作人员,安置房有产权限制,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且被告未提供房屋安全合格证;对证据21-27认为都不合法,经办人员、程序等均不完整,是无效的,被告张贴的文件从来没有看见过;对证据28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法律规定比75号文的位阶更高,应予适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当时本来准备带拆原告房屋,所以进行了评估、协商等程序,但后来因协商未成,并没有进行带拆。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行有效,可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证据2-24、2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5、26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合法的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了实施补偿的通知、入户通知书等,上述文书送达不合法;证据28系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予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证据9-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黄锦飞(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黄锦飞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1人(黄锦飞),户籍在册人员1人(黄锦飞),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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