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王文生。
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人马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半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罗骁,第三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员工王文生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间,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文生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文生委托郑继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6月6日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3、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划伤左手,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5、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6、关于提交王文生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7、回复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存在异议。8、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2013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以配合调查,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3日在本市叙北路XXX号向原告单位当面送达。事后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9、王东证言及身份证明、向祚戌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6月6日临近中午,王文生在工作期间发生左手划伤,王东及向祚戌当天陪同其去医院缝针就医。10、被告对王文生的调查记录,证明2013年6月6日上午11点左右王文生在工作时不慎划伤左手,走至厂区门口时头晕摔倒,造成脸部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11、被告对王东的调查记录、王东身份证明,证明王文生在工作时划伤左手,并在第一时间把此情况告知了王东,之后王文生在公司门口发生摔倒,公司老板张国生与王东、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医院就医,受伤当天就诊过程中,医生向王东询问王文生脸部受伤的原因。12、被告对向祚戌的调查记录,证明王文生在工作时划伤左手,从车间出来往公司门口行走过程中将自己的受伤情况告知了王东,王文生在受伤后处于半昏迷状态,公司老板张国生与王东、向祚戌一起陪同其去医院就医。当天医院就诊时,医生询问过王文生脸部受伤的原因。13、原告经营地照片,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原告经营地址为本市叙北路XXX号。1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15、送达回证、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王文生和原告邮寄送达认定结论,公司送达地址为本市叙北路XXX号,因邮寄至半人马公司的书面认定结论遭退信,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认定结论。16、通话录音,证明因邮寄至原告的书面认定结论被退信,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生并告知此情况,张国生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新的送达地址。17、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书面工伤认定结论。18、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半人马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工作,报酬以劳动成果数量计算,其工作时间较其他工人自由,双方应当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因头晕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应属意外事故,不应认定工伤。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书》。另,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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