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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65号 (2)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文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有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做的工作是打杂,时间比较自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没有查清;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公司门口,2013年6月6日王文生在工作中划伤左手,随后公司安排人员带他去治疗,当时第三人已经停止了工作,离开了工作地点,在公司门口等待车辆过程中,由于头晕站立不稳,且自己也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跌倒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则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不慎划伤左手,在去医院并行走至厂区门口时因头晕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同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左手划伤,去医院且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厂区门口等待车辆去医院接受手伤治疗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后果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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