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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钱恒昌。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马颖群。
  委托代理人戴渊丽。
  原告钱恒昌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要求撤销其答复并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恒昌,被告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群、戴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答复,内容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被告经审查,答复如下:“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的房地产原始凭证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查询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查阅申请,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其填写了书面申请,申请书记载了原告要求申请的内容,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2、答复书,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示的拒绝答复。3、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钱恒昌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168弄《阳光新世纪花园》15号XXXX室业主,该小区开发商系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因税收属地化需要,该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公司上海鑫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作为《阳光新世纪花园》用地面积32012.41平方米的共有权人,为查明该花园用地面积的四至范围,以便依法行使权利,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公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等政府信息。2014年3月25日市规土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原告提及的“附图”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查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所作出的拒绝原告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鑫易园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指“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附图)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该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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