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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2号 (2)
  本院认为: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原告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被告则认为根据该条,原告可以查阅的系与其相关的房地产原始凭证,即其买受房屋的所有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理解正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该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恒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恒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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