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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卫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蔡燕峰。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蔡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张卫东于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在东川公路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现场录音(复制件)及文字记录;4、交警陆海伟工作情况记录(附人民警察证);5、被诉处罚决定书。被告以证据1、2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证据3、4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及执勤民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证据5证明原告拒收被诉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卫东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东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处遇红灯停车,在此处看到一辆警车停在人行横道的右侧无名小路口。绿灯时起步行驶,当车行驶到前方秦家港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后面的警车上的民警要求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说其闯红灯,并开具被诉处罚决定。那天其开车不急,路上没什么车,也发现了执勤的警车,因此不可能闯红灯。其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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