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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 (2)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三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张卫东驾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东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七甲港路北约200米处遇红灯未停车而直行,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驾驶警车在秦家港路路口将在此处等候通行信号灯的原告拦下,民警要求出示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民警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时辩解没有闯红灯,被告开具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收,民警遂注明了拒收情况。
  再查明,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沪公(浦)复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尚未履行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事实和该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本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充分。
  本院认可被告提供的执法现场的视听资料及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原告只是辩解没有闯红灯,其在诉讼中的说法可信度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予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形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并无不当。在原告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执法民警做了相应记录。据此,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诉处罚决定上还记载记6分。对此,本院认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同时执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记分分值的具体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记6分亦属依据充分,记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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