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 (3)
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310115-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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