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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沈佳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金娣、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月、杨一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11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102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原告沈佳君诉称,其于2014年4月2日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XXX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隐瞒造假,不以事实为依据,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完整的公开答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记载:“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6-23页。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因沈金宝户是裁决、强迁的对象,故其至该委档案室查询了沈金宝(户)的裁决档案和强迁档案,没有查询到原告申请的“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就评估方面的材料仅有一份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对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负有整理存档的义务。故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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