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 (2)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制作的证据目录,虽有记载“房屋评估报告”,但根据该案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记载,被告提供证据的正确、完整的名称应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故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佳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佳君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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