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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收据,以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沈金宝(户)进行过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肯定获得过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目录里的“房屋评估报告”指的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案的代理人制作目录时没有填写完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沈佳君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3号XXX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因沈金宝户经过被告裁决,被告查找了其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沈佳君及案外人沈金宝因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被告向法院提供关于评估的证据材料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签收单、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相关档案资料,在未查找到原告申请信息的情况下,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因查找过程中,被告查找到沈金宝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考虑可能与原告申请信息相关联,故被告在被诉告知尾部一并告知,并无不当。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案件中制作的证据目录,虽有记载“房屋评估报告”,但根据该案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记载,被告提供证据的正确、完整的名称应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故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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