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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顾金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宋卫强。
  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金元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金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强、朱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元诉称,2013年10月25日居住在其房屋南面的顾耀祥在三层楼房上加建了双坡屋面,总高度从11.5米升至14米,导致原告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上午已经照不到太阳。原告当日就拨打了12319城建热线,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顾耀祥的屋面为合法建筑。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11月15日写信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法及时拆除顾耀祥建造的的双坡屋面。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顾耀祥违法搭建的双坡屋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落款为2013年11月15日的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答复函。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具有对浦东新区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热线电话反映顾耀祥正在违法搭建屋面,被告立即派队员赶往现场,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了解,顾耀祥有合法的建房许可证,正搭建的是防雨坡面,且目测该坡面没有超过同村其他房屋的高度。被告执法队员即当场告知了原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又调取了顾耀祥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10月29日村委会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顾耀祥系有证搭建防雨坡面,10月29日被告拨打原告电话告知顾耀祥户建房合法。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原告又多次至被告下属的合庆中队了解处理情况,被告反复告知调查情况,向原告解释顾耀祥搭建的坡面并非违法建筑,但原告拒不接受解释。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五)项、《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2、《情况说明》;3、《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以证据2、3证明原告举报的顾耀祥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口头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内部交接原因,经办人员没有收到该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违法批准给顾耀祥户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顾耀祥户批建房屋的情况及本次建造防雨坡面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拨打12319城建热线,反映邻居顾耀祥有违法搭建屋面。当日,被告下属合庆中队的队员即前往现场查看,并向村委会了解情况,初步认定顾耀祥户不存在违法搭建,即当场告知原告。之后,被告又至村委会、当地镇政府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顾耀祥户取得农村建房许可,批建占地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即可建三层有顶房屋,故顾耀祥现在建造防雨坡面并不存在违法。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拆除顾耀祥户违法搭建屋面的申请,次日由被告邮件收发章签收。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至被告下属合庆中队要求拆除顾耀祥户的违法搭建,被告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原告顾耀祥户不存在违法搭建。原告始终认为顾耀祥户违法搭建屋面,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顾耀祥违法搭建的双坡屋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五)项、《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有权对浦东新区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内容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原告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邻居顾耀祥违法搭建屋面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首次接到原告申请后即展开调查,认定顾耀祥并没有违法搭建,故不存在履行拆除违法搭建职责的前提。庭审中,被告自述通过电话告知、当面告知等多种形式在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多次告知原告上述结果。原告也确认在上述时间段其多次至被告下属的合庆中队询问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顾耀祥户没有违法搭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顾耀祥违法搭建的申请,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并将结论告知原告。原告不能因为不接受告知结论,而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法定职责,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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