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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40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内部交接原因,经办人员没有收到该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违法批准给顾耀祥户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顾耀祥户批建房屋的情况及本次建造防雨坡面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拨打12319城建热线,反映邻居顾耀祥有违法搭建屋面。当日,被告下属合庆中队的队员即前往现场查看,并向村委会了解情况,初步认定顾耀祥户不存在违法搭建,即当场告知原告。之后,被告又至村委会、当地镇政府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顾耀祥户取得农村建房许可,批建占地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即可建三层有顶房屋,故顾耀祥现在建造防雨坡面并不存在违法。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拆除顾耀祥户违法搭建屋面的申请,次日由被告邮件收发章签收。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至被告下属合庆中队要求拆除顾耀祥户的违法搭建,被告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原告顾耀祥户不存在违法搭建。原告始终认为顾耀祥户违法搭建屋面,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顾耀祥违法搭建的双坡屋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五)项、《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有权对浦东新区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内容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原告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邻居顾耀祥违法搭建屋面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首次接到原告申请后即展开调查,认定顾耀祥并没有违法搭建,故不存在履行拆除违法搭建职责的前提。庭审中,被告自述通过电话告知、当面告知等多种形式在2013年10月底至12月期间多次告知原告上述结果。原告也确认在上述时间段其多次至被告下属的合庆中队询问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均口头告知顾耀祥户没有违法搭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顾耀祥违法搭建的申请,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并将结论告知原告。原告不能因为不接受告知结论,而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法定职责,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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