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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1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性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原告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予以补偿而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乃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沈乃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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