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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1号 (3)
  原告沈乃舒诉称:原告被征收房屋中的无证面积系1996年为扩大经营而向村委会申请而建,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且在1998年的拆违行动中被处理过,后相关部门允许原告继续经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被告将该部分作违法建筑面积认定违法。被诉交地决定未对原告合法建造的围墙、场地、花坛及旅馆的设施、设备作出补偿,明显存在过错。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房屋为经营用房,无法迁入户口,原告为此在此次动迁中蒙受损失,被告未按非居住房屋补偿有失公正。被告应会同镇政府、村委会等部门对房屋用途进行认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沈乃舒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诉交地决定、《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依据《协议补偿安置口径》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用房;3、合同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分别于1999年4月12日出具的通知、于1998年9月21日出具的文件,证明1996年5月1日原告与三林镇政府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建造了店面房,1998年因三林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向上海市人大信访,后三林镇政府同意补偿原告损失,允许原告继续在围墙范围内经营饭店,围墙范围内包含宅基地房屋在内有600余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因此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4、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三林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证明围墙为合法建筑,被告应予以补偿;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等为依据按户进行补偿,有关部门允许进行经营不等于认定为有证建筑面积;对原告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不超过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口径》规定;被告与原告经过两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合意,被告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无异议,确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交地的职权,但认为被告自房屋征收开始,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对证据13-20中关于评估、安置房产权、户籍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户口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被征收房屋因开旅馆,没有户籍在内;对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无异议,但对房屋有证建筑面积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600平方米的房屋都经政府认可,且于1998年被处理过,均系有证建筑面积;对证据21-25,认为所有笔录都是伪造的,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过,但从未见其制作笔录,且协商均未成功;关于两次协调会通知,系同时送达原告,第一次原告来不及准备,所以没有参加,第二次原告参加了;关于具体补偿方案,原告无法接受,征收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友好协商,未真正征询原告意见;对证据26,原告同意交出土地,但认为对原告房屋应予合理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被诉交地决定无异议,对《协议补偿安置口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次动迁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口径》,原告认为应按非居住房屋动迁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为沿街面房,房屋性质认定属于房屋管理部门职能,公安派出机构无权认定;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认定属于非居住用房;人大文件内容并未涉及认定原告房屋为有证面积房屋;对合同书,认为无法确定其约定的房屋是否建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利用申请建造围墙的许可建造了房屋等违章建筑,评估公司将围墙作为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评估,且按违章建筑补偿1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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