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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1号 (4)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沈乃舒,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1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长清路(三林路-外环线南侧)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户)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沈乃舒(户)逾期未答复。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户)进行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实施补偿,并要求沈乃舒(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沈乃舒(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性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原告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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