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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96号

原告许芳兰。
委托代理人杨宝弟。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龙吴路2443号。
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
委托代理人刘加快,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芳兰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3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弟,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刘加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机关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由华泾镇人民政府保存的徐汇区某乡某大队某生产队某号许芳兰户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由镇政府保存的徐汇区某乡某大队某生产队某号许芳兰户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信息,而被告答复其未获取,无法提供。被告的答复存在隐瞒拒不提供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对档案材料进行了查找,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遂作出《告知书》答复了原告。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华泾镇政府信息公开流转表、被告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由华泾镇人民政府保存的徐汇区某乡某大队某生产队某号许芳兰户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随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进行了查找。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华泾镇人民政府保存的徐汇区某乡某大队某生产队某号许芳兰户全部完整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找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遂作出《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芳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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