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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铭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立案材料后,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铭忠、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业主开始在房屋的左右侧挖地基,并向上搭建房屋,致原来的人行消防通道被完全堵塞,严重危及消防安全。同时,原告的出行也受到了影响。业主房屋的化粪池已经用水泥封掉,这种做法不符合化粪池管理办法,也给城市卫生带来隐患。对于上述情况,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所在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对房屋的高度进行了现场整改,但并未对两边的扩建进行整改,导致254号、255号、256号连成一片,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对化粪池封掉的情况,未进行调查,也未向原告反馈情况。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业主的违章搭建,并对该房屋的化粪池进行检查,但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原告诉请判决:1、责令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业主的违法建筑;2、责令被告依法调查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化粪池的使用情况。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户籍摘抄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的情况;2、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的产权;3、金龙新村原始建房规划图,证明原始房屋规划情况,前后左右都有通道;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违规违章建筑存在的事实;5、现状照片,证明具有消防隐患的现场情况;6、关于金龙新村金某某反映情况处理汇报。证明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处理结果;7、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制定的《金山区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8、金府办[2009]22号第五条,说明被告有法定职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3、沪府办(2009)9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4、金府办[2009]22号《上海市金山区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上述四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不具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5、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拍了照片,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影响通行;7、两封情况回复,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的协调处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第六十六条以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的两份回复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证据5表示不能确认照片的位置,对于证据6认为被告对于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只有业务指导关系,而没有隶属关系,对于证据7认为拆违办只是一个协调机构,并非具体的行政机关,对于证据8认为拆违主体依照规定应当属于城管部门。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证据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系对临时建筑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对房屋现状的展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因上海市金山区朱泾房屋土地管理所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确权机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因为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证据5,被告仅表示不能确定照片中房屋的位置,但未指明具体的不符之处,且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原告认为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曾向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投诉要求解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的违法建筑,并对该房屋化粪池进行检查。被告于2014年元旦前后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始终未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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