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4号 (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从上述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告并非负责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行政机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一直未予答复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对申请人及时作出回应,以有效地避免和化解行政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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