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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小芬,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阮永贵,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缪瑞军,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希,上海市公安局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卫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12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瑞军和罗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青和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诉称,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肾发生病变,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院的住院证明,证明金某某因肾占位性病变住院,是打架造成。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高小妹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对原告肾部受伤的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沪公(金)(廊)行受字[2013]061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有违法嫌疑后,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处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沪公(金)(廊)行传字[2013]1110号和1111号传唤证二份,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张卫平及其丈夫金雷兵有违法嫌疑后,按照法定程序对两人进行了传唤;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第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作出了处罚决定。(2)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第三人。(3)被告告知了原告、第三人救济权利及途径;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7、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金雷兵的询问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9、张卫平的询问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10、许小芬的询问笔录二份,11、证人朱照宝的询问笔录一份,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5028号附近,金某某被张卫平殴打;13、金某某、许小芬的亲笔供词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许小芬拒绝与金雷兵和张卫平调解;14、上海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证明许小芬与金某某的伤势情况;15、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各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二份,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金某某及许小芬的伤势委托鉴定,二人伤势均为轻微伤,后被告将鉴定意见依法向张卫平、金某某以及许小芬送达;16、工作情况及医疗材料,证明金某某在案件调查期间患有左肾肿瘤病情,该病系自身病发;17、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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