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2)
被告与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肾切除与打架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证人高小妹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发当时天色已黑,高小妹事实上无法看清事发经过。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7以及全部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虽然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完整的反映了被告的办案经过,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肾病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4、综合证人高小妹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
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书系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同时,原告的肾病为肾肿瘤,被告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原告自身的病变而非打架所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5028号房屋附近,第三人张卫平对原告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对第三人张卫平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卫平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的罚款决定无异议,并已全额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事实认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卫平对原告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金某某认为第三人张卫平的殴打行为与其肾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某某认为第三人张卫平存在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行为,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执法程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立案、行政处罚告知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等行为,并询问了原告金某某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本院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适用法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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