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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3)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公(金)(廊)行罚决字[2014]259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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