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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毛孝凤。
  原告毛孝龙。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严正。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原告毛孝凤、毛孝龙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孝凤、毛孝龙,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57平方米、130.38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081.7元。毛孝凤、毛孝龙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489,981.7元,该房屋归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被征收人毛孝凤、毛孝龙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毛孝凤、毛孝龙诉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不合理,未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单价的构成应当公示;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构成也应当公示;被告征收未经许可,要求被告出示征收许可证;协商过程中原告从未要求补偿250万。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5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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