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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2)
  第四组:18、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9、审理通知;20、调查笔录;21、调解笔录;22、房地产权证;23、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5、承诺书。证明: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了审理通知,并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因征收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评估单价为9,210元/平方米,同弄10号101室,评估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两套安置房系基地增补房源,并由杨浦房管局在基地公示;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上述两套房屋专门用于13街坊产权调换。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8、19、20、21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审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审理;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审理通知,10月27日,组织调查和调解,两原告参加,但调解未成;12月11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因缺少征收许可,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不存在。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征收决定不是征收许可证,要求被告提供;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基于证据1不成立,该几项证据都不成立;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居委询问时,评估机构已经选定,选择形式及投票情况没有公开,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价格;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中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的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当日确实有人敲门送达,但毛孝龙没有收到,而且毛孝凤也不住在该处,备注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对其他的送达回证无异议,2013年9月18日的送达回证毛孝凤确实收到,后来将材料给了毛孝龙;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谈话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也不知道要每页签字,不认可居委会干部的签字,笔录上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提出过250万的要求;对证据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笔录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也不知道要签字,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调查和调解原告去过,确实没有协商成功;对证据22、24、25无异议,估价报告单原告收到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材料,但不认可评估价格。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公示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平凉西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系由资质合格的估价机构出具,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性质为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为原告毛孝凤、毛孝龙,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04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7人,即毛孝凤、朱秀娣、唐海红、唐朝、毛孝龙、刘峻、毛天予。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对象为上述7人。
  因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2013年1月19日,签约率达85%以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经居民投票选举,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定为基地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经评估,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1,6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3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8日。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按21,650元/平方米计。杨浦房管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杨浦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原告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杨浦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520,466元,价格补贴为156,139.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4,750元,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001,355.8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15,744.2元。另外,按基地补偿方案,原告户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为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第三人杨浦房管局提供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能接受上述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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