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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3)
  第四组:18、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9、审理通知;20、调查笔录;21、调解笔录;22、房地产权证;23、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5、承诺书。证明: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了审理通知,并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因征收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评估单价为9,210元/平方米,同弄10号101室,评估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两套安置房系基地增补房源,并由杨浦房管局在基地公示;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上述两套房屋专门用于13街坊产权调换。
  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8、19、20、21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审理通知,原告缺席第一次审理;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审理通知,10月27日,组织调查和调解,两原告参加,但调解未成;12月11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因缺少征收许可,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不存在。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征收决定不是征收许可证,要求被告提供;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基于证据1不成立,该几项证据都不成立;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居委询问时,评估机构已经选定,选择形式及投票情况没有公开,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价格;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中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的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当日确实有人敲门送达,但毛孝龙没有收到,而且毛孝凤也不住在该处,备注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对其他的送达回证无异议,2013年9月18日的送达回证毛孝凤确实收到,后来将材料给了毛孝龙;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谈话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也不知道要每页签字,不认可居委会干部的签字,笔录上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提出过250万的要求;对证据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笔录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也不知道要签字,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调查和调解原告去过,确实没有协商成功;对证据22、24、25无异议,估价报告单原告收到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材料,但不认可评估价格。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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