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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9号 (5)
  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报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毛孝凤、毛孝龙参加调查、调解。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10号101室房屋两套并结算差价等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户。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毛孝凤、毛孝龙明确表示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结果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根据相关程序要求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综合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新旧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因素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而且,在估价专家委员会已终止鉴定的情况下,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未经许可,并要求被告提供许可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地块项目系为旧城区改建之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并非《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拆迁项目。被告提供的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协议生效公告能够证明,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被告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且因在签约期限内已达到规定签约比例,征收决定得以继续执行。该征收决定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从未要求补偿250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系客观事实,其情形符合报请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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