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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炳全,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华美,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国,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太福装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闸北人保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华美、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铁服务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华美、华铁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福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全,被告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嵇彭伟,第三人华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第三人华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华美由太福装卸公司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工作。2013年1月10日,华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经法院判决确定,交通事故对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华美工伤认定申请。

2、受理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了工伤申请。

3、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于华美、华铁服务公司。

4、嘉定江桥镇红光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华美的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纪家506号107室。

5、对华美、王立珍、廖秀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6、王立珍、廖秀蓉、朱小丽签名的书面证词;

7、上下班路线图,

证据5、6、7证明华美于2013年1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事故对方承担80%赔偿责任。

9、病史、验伤通知单,证明华美受伤程度为左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

10、对金惠峰、汪勋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计工表;

11、经旅服人发(2010)45号文件、证言、员工守则、工资集体协议送审表、企业工资集体协议、职代会决议、工资集体协商情况说明送审说明、集体协商代表名单、集体合同受理回执、太福装卸公司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各分公司员工制度表、职工代表签到簿,

证据10、11证明闸北人保局向华铁服务公司进行了调查,华铁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华美提前下班的事实。

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太福装卸公司诉称,公司规定6时30分下班,2013年1月10日,华美于5时40分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华美个人行为,且无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作出华美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华铁服务公司,而华美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太福装卸公司,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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