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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2号 (2)

原告太福装卸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华美与太福装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华美的用人单位为太福装卸公司,太福装卸公司与华铁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将华美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工作,实际用工单位为华铁服务公司。

2、员工守则、太福装卸公司派遣至华铁服务公司各分公司员工制度表,证明华美在虹桥库工作,按照规定夜班工作时间为19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

3、员工签名确认劳动纪律,证明华美是提前下班。

被告闸北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的调查,华美当日与其他同事一起正常下班,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华美述称,其做长夜班,工作时间灵活,事故当天,领导表示工作完成后可以下班,自己才与其他同事一起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

第三人华铁服务公司述称,华美发生事故后经华铁服务公司调查,华美当日系提前下班,故同意太福装卸公司的诉请。

经质证,太福装卸公司对闸北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3、6、9、10、11无异议;对证据4确定的地址与华美签合同时提供的地址不一致,华美经常搬家,公司对她的住址不清楚;证据5中王立珍、廖秀蓉均是公司的员工,对华美、王立珍的笔录无异议,对廖秀蓉的笔录有异议,公司上下班要打卡,不存在手印打不出的情况;对证据7的路线图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判决书要求事故对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未认定80%事故责任。

被告闸北人保局对太福装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确认用人单位是太福装卸公司,用工单位为华铁服务公司。

第三人华美对闸北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太福装卸公司提供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员工守则无异议,各分公司员工制度表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华铁服务公司对闸北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4、8-11均无异议;对证据2、3、5、6有异议,华铁服务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华美受伤不属于工伤,公司规定6时30分下班,王立珍、廖秀蓉、朱小丽、华美一起提前下班;证据7不清楚;对太福装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闸北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太福装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太福装卸公司与第三人华美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同约定太福装卸公司派遣华美赴华铁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劳动合同期始,华美赴华铁服务公司工作,任列车保洁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6时30分。2013年1月10日5时30分左右,华美与同一组同事完成保洁工作后共同下班,华美在骑助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嘉定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由事故对方承担华美80%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6日,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3月7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华美的用工单位华铁服务公司注册于闸北区,华美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未违反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闸北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作出工伤决定,并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1月10日早晨,华美与同事完成工作后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故的对方承担华美80%的赔偿责任,因此,华美对事故承担的是非主要责任,华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闸北人保局作出华美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华美提前下班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太福装卸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闸北人保局对华美的工伤认定,太福装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闸北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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