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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上诉人陈忠喜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陈忠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同年12月3日,市政府作出补正告知,告知陈忠喜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指向。2013年12月9日,市政府收到陈忠喜的补正申请书,明确申请事项为上海市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2013年12月12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2的告知书。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向陈忠喜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陈忠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责令市政府对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收到陈忠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不明确,要求陈忠喜补正。市政府在收到陈忠喜的补正材料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陈忠喜,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陈忠喜申请获取上海市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市政府经查找后未发现该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陈忠喜未制作过上述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忠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有关部门对其所有的相关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所以其申请的文件是存在的,被上诉人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经查,市政府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的“上海市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答复信息不存在,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对陈忠喜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知陈忠喜进行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经查未发现该信息,答复陈忠喜未制作过上述政府信息,理由适当。陈忠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客观存在。上诉人陈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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