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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7号
  上诉(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上诉人陈忠喜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陈忠喜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三层146平方旧住房中违法建筑部分进行认定。2014年3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陈忠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虹口规土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三层146平方旧住房中违法建筑部分进行认定,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10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向陈忠喜邮寄送达。陈忠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对以其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陈忠喜向虹口规土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未有法定履行期限,应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现陈忠喜于2014年3月1日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于同月4日即已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陈忠喜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综上,虹口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忠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其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提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陈忠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其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的事项不属于紧急情况,虹口区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何判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陈忠喜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系发生在其向虹口规土局要求履行职责的第3天,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陈忠喜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对相关违法建筑部分进行认定的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情形。上诉人陈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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