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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0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在拆迁期满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非基于公共利益而应确认无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甲、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乙、王传钢、张妹玉、王文婷、唐子逸、范华雄、范琰、张美珍、顾静红、马德祥、马某某、周秀娣、张琰、张某某、许静、周招娣、徐余斌、童丽君、徐甲、单波、徐丙、黄华、徐乙、徐丁、孙启承、孙琦、孔某某、孙某某、罗翠凤、张军成、张艳、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述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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