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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胡美娟,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郑玉林(原告之子),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婕,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核准的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次月4日向被告市登记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王文婕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林、被告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第三人王文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登记处于2013年12月15日核准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王文婕;房地产坐落某某路303、363号,部位或室号为1039;债权数额1,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代理人郑玉宝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某某路303、363号1039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时,递交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原告委托郑玉宝的委托书作出的(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郑玉宝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事宜。

4、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176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郑玉宝向第三人借款18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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