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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7号 (2)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于当月15日核发闸201308016677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登记为沪房地闸字(2006)第018953号。2014年1月,原告获悉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闸201308016677,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经了解,被告办理上述抵押登记的主要依据为经公证的原告委托郑玉宝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经公证机关泰州市姜堰公证处查明系他人冒充原告办理后而撤销。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提出亦未委托他人提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被撤销的公证书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闸201308016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沪房地闸字(2006)第018953号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不一致,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房地产权证系伪造的。

2、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的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及公证书(含委托书),证明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有人冒充原告办理的,该份公证书因而被泰州市姜堰公证处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玉宝和第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提供的公证书并非为已被撤销的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补充,郑玉宝是原告之子,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委托郑玉宝办理借款和抵押登记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收件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原告从未委托郑玉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黄浦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抵押借款合同是郑玉宝与第三人签订,原告并未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收件的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涉案房屋已补发房地产权证,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已失效,郑玉宝持补发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据2不是郑玉宝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公证书,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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