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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7号 (3)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陈述郑玉宝共向其借款180万元,扣除第三人代郑玉宝支付给上海民立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等费用计108,320元,第三人打入郑玉宝账户的钱款为1,691,680元;郑玉宝及其妻子于借款次月起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7,000元,已连续支付5个月的月利息。

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郑玉宝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无关联。

被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复字第5号复查决定书作为证据3,证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已于2014年6月17日撤销(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处依据当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同意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郑玉宝系原告之子。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份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郑玉宝,委托事项包含:代为与债权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贷款文件;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宜。同日,郑玉宝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玉宝向第三人借款18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日,郑玉宝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沪房地闸字(2013)第018176号房地产权证、黄浦区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抵押人代理人郑玉宝的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当月15日作出核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沪黄证复字第5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于指定期限内就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郑玉宝及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递交了黄浦公证处的公证书(含委托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虽然黄浦公证处在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后,撤销其作出的(2013)沪黄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但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的基础为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在未确认抵押借款效力的情况下,迳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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