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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陈天华,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贇(原告儿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天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同年6月12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贇、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陈天华(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某路119号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1198弄5号102室、某路1198弄5号8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121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的送达回证、2张照片,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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