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2)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为截止2010年年底,基地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超过2/3,而实际情况是基地公示的签约率虚假,签约率未达到2/3,两第三人应当终止拆迁;裁决程序未查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两第三人申请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征询程序未按规定办理,安置房屋套数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亦未达到基地被拆居民户数的70%,故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两第三人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提出延长拆迁许可申请,虽经被告批准延长,但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期限出现中断,两第三人不应在中断期内进行拆迁,被告亦不应批准延长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曾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前次裁决)被法院撤销,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且法院判决未明确被告需重新作出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40批的公示照片、基地公示的已签约正在审核中的居民情况表公示照片11张;
上述证据1、2证明截止2010年底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基地公示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签约率为虚假数字。
3、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97号、098号、106号、107号、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原告通过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制作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所盖公章的2家单位即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闸北区旧改项目动迁部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苏州河北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动拆迁项目组无相对应的实体单位。
4、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
5、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4、5证明2、4街坊事前工作程序混乱颠倒,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合法。
6、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闸北区旧区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资金和房源的情况说明;
7、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作出的闸动房调(2010)049号、050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
上述证据6、7证明2010年7月6日两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安置房屋仅到位772套,未达到基地被拆居民证数2053户的70%,而同年9月再到位的800套安置房屋,到位时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故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合法。
8、两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的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7月26日届满,而两第三人于同年8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被告于当月4日作出准予两第三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许可通知,在被告未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期间内,两第三人无拆迁主体资格,被告亦不应批准延长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
9、(2013)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和被告作出的前次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相同的,被告不应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亦不应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比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和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调整,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基于前次裁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房屋门口无门牌号,被告送达原告的材料张贴于原告邻居房屋的墙上;证据4、6系被告伪造;证据8反映的是拆迁方和原告之子陈斌海的谈话记录,而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未看见张贴的试看房屋回单,拆迁方应将试看房屋回单直接送达原告;裁决安置房屋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对于被告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前次裁决撤销,被告无权再次作出裁决。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并陈述,前次裁决撤消后,原告回避拆迁方及被告工作人员,故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的原告之子进行协商沟通,向原告户送达的相关材料以公示方式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截止期限内,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签约率超过2/3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两第三人在本市有多个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为两第三人就系争房屋所在基地项目的专用章;《实施细则》仅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30%规定;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确实存在中断现象,在被告对两第三人进行处罚后,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获准延长;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原告户的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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