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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2)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调解,双方出席会议,但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4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摘录物业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7.7平方米。

6、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口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系争房屋评估报告。

7、系争房屋地址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该5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对象。

8、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的3份谈话笔录,证明在前次裁决撤销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又多次协商但仍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及照片2张,证明在前次裁决撤销后,拆迁实施单位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口张贴的方式向原告户送达两处房屋试看回单。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004191号、00420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证明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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