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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3)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为截止2010年年底,基地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超过2/3,而实际情况是基地公示的签约率虚假,签约率未达到2/3,两第三人应当终止拆迁;裁决程序未查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两第三人申请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征询程序未按规定办理,安置房屋套数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亦未达到基地被拆居民户数的70%,故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两第三人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后提出延长拆迁许可申请,虽经被告批准延长,但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期限出现中断,两第三人不应在中断期内进行拆迁,被告亦不应批准延长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曾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前次裁决)被法院撤销,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且法院判决未明确被告需重新作出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40批的公示照片、基地公示的已签约正在审核中的居民情况表公示照片11张;

上述证据1、2证明截止2010年底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基地公示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签约率为虚假数字。

3、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97号、098号、106号、107号、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原告通过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制作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所盖公章的2家单位即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闸北区旧改项目动迁部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苏州河北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动拆迁项目组无相对应的实体单位。

4、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

5、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4、5证明2、4街坊事前工作程序混乱颠倒,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不合法。

6、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闸北区旧区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资金和房源的情况说明;

7、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作出的闸动房调(2010)049号、050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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