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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4)

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将张贇增列为安置人口后,未调整安置房屋,迳行增加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差价款22万元的做法,实质上属于对张贇进行了货币安置,违反了《实施细则》关于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

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某路1198弄5号102室、某路1198弄5号802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7091元,建筑面积均为96.2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为1325732.2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墙上张贴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1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其家人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日向原告户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于拆迁期限内无法与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情况下,依法具有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原告户的安置房屋,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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