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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5)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的签约率的名单明细之信息,并不意味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公示的截止期限内拆迁双方签约率超2/3的结果虚假;另,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三级审核,如被拆迁居民户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的,还需经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并进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较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两第三人认可该基地项目章的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基地亦未发生因资金、房源短缺而造成无法继续拆迁的情况;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非于该中断的拆迁期限内作出。

针对原告对拆迁双方谈话记录的异议,被告提供拆迁双方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5份谈话记录作为证据12,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经质证,原告承认上述5份笔录记载时间,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有过谈话,但认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谈话内容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局于执法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7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12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被告以在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墙上张贴试看房屋回单,上述证据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裁决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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