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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6)

8、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被告处无签约居民名单明细,并不意味无签约居民;安置结果公示及已签约正在审核中的居民表公示并不等同于签约率的公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裁决申请书上加盖两第三人的项目章虽不属法人章,但亦属公章,审理中,两第三人表示认可两项目章的效力,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7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征询程序混乱、安置房屋未到位,故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征询方案解答系第二轮征询时拆迁人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而制订的规定,而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征询属第一轮征询即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旧区改造意愿的征询。原告认为安置房屋的数量必须达到被拆迁居民户数的70%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之主张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于拆迁期限中断时作出,故上述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证明因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将原告之儿媳张贇增列为安置人员,由此增加的货币安置款22万元由两第三人以现金支付,故此法院认为被告未以房屋安置方式对张贇作出裁决,违反《实施细则》之规定而判决撤销。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安置房屋,故而被告认定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与前次裁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户名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维、夫陈天华、子陈斌海、儿媳张贇、孙女陈辰,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低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系争房屋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89229.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45960.9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297089.8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545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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