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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2号 (8)

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于拆迁期限内无法与原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情况下,依法具有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比较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调整了裁决原告户的安置房屋,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前次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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