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蒋仁国,*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蒋仁国女儿),**,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蒋仁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编号:MFSQ2014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蒋仁国,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蒋仁国要求获取《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蒋仁国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闵行区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住房局)咨询,联系电话:****;办公地址:某路某号窗口;邮编:201199。蒋仁国对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蒋仁国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从闵行区住房局获取并保存的,闵行区住房局属其他组织,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变更组建“上海市某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请示》由闵行区住房局制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告所作《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序符合规定;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职权、法律和程序依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