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 (2)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仁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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