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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告)-67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获取2007年11月浦东建设交通委员会:建交委称曾就制作获取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请示》2、报请时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通信地址: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号楼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电话:**)。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徐为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曾在另案中称:其曾经制作过《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报请指示,该政府答复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请示》及报请时间,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根据原告徐为永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请示由浦东建交委制作,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应由该委公开,故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作出《告知书》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国内邮政回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徐为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申请内容应由被告公开。
原告徐为永提供了《告知书》、致浦东新区政府信件、《国有土地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相关部门对原告回复、川沙镇人民政府网上信访、不受理28件、上海市政府《网上信访》扣压163件等证据证明其一直以文明的方式向政府信访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对《告知书》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徐为永提供的《告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徐为永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员会:建交委称曾就制作获取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请示》2、报请时间”。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14日邮寄送达徐为永。徐为永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请示》及报请时间由浦东建交委制作,故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建议原告向浦东建交委咨询,同时告知了该委的地址、电话,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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