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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上海浦鹿农家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浦鹿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浦鹿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4年3月12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申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玉,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村委会)于2013年9月10日对浦鹿合作社在七星村区域内种植的树木实施全部搬离,并不能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浦鹿合作社以川沙新镇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和实施对其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损害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浦鹿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浦鹿合作社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等,证明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的事实。
3、行政复议案件补正说明书及补正材料,证明原告在补正期间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的事实。
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川沙新镇政府答复认为其未组织和实施对原告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毁坏的行为。该答复书载明,浦鹿合作社种植的苗木约有6.9亩位于某公路规划道路红线区域范围内系违规种植。因某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动拆迁,在浦鹿合作社与实施动拆迁的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拆迁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七星村委会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力量,对浦鹿合作社违规种植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苗木实施了搬迁和移植。故请求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6、土地承包合同、七星村委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七星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等,证明川沙新镇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可以表明七星村委会系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管理方,与承包户约定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涉及某公路、某公路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七星村委会向原告负责人申国华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及时签约并搬迁;在签约未成且原告未搬迁的情况下,七星村委会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力量对原告种植的树木实施全部搬离,并将执行情况向川沙新镇政府作出书面汇报。
7、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的事实。
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书面决定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规定、程序规定及适用的法律。
原告浦鹿合作社诉称,其通过与七星村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七星村地域内种植了红枫、五针松、茶花等树木,还建有特色鱼塘。2013年4月,周康拆迁公司突然告知因某公路建设需使用浦鹿合作社种植区土地,要求将树木搬离,但未提供有效的征地用地手续。2013年9月10日,川沙新镇政府直接组织人员将浦鹿合作社的树木铲除,毁坏鱼塘设施,且川沙新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规建办)主任瞿燕平在现场参与强制执行行为。同时,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听证,未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和调查,不符合程序规定。因此,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以川沙新镇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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