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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 (2)
原告浦鹿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川沙新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向川沙新镇政府规建办主任(瞿燕平)、副主任、七星村委会村主任张金昌、七星村委会村支书周海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指导员孙宏伟、副所长薛春华等询问并制作录音,表明川沙新镇政府组织并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
3、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七星村村民签订流转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川沙新镇政府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且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原告代理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申请查阅了被申请人川沙新镇政府提交的材料,未提出相应的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八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并合法传唤后,证人申国明、傅国维、华新才三位证人到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受理、延长期限等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七星村委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川沙新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显示该镇政府规建办主任瞿燕平到过现场,可以证明川沙新镇政府实施参与强制执行行为。另,七星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属于伪造事实。同时,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并未看到村主任和村书记,系川沙新镇政府规建办主任现场指挥并实施强制执行。被告质证认为,川沙新镇政府规建办主任瞿燕平虽在场,但不能证明镇政府组织实施该搬迁行为,且原告提交的照片上也未反映出有公安人员在场;原告提交的所有录音资料均未征得被录方同意,且录音资料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川沙新镇政府组织实施搬迁行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中傅国维与原告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虽称未看到村主任和村支书在场,但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出村主任、村支书及村干部当时均在场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被告予以受理、延长复议期限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七星村委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七星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异议难以成立。另原告虽以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欲证明川沙新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但各被录方在录音中对此表述并不一致,在录音过程中亦未征得被录方的同意,无法确认被录方的有效身份,且三位证人在出庭作证中主要表述事发当天其在工作时被带离现场受伤的情况,并称未看到村主任和村支书在场,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一致,据此,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9月10日组织和实施对原告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毁坏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同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前补正材料。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案件补正说明书及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录音光盘等相关材料。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川沙新镇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川沙新镇政府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七星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等相关材料。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川沙新镇政府邮寄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内容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浦鹿合作社以川沙新镇政府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为由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该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9月10日组织和实施对原告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毁坏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川沙新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七星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材料,可以证明川沙新镇政府认为其未组织实施原告所称的强制执行行为,而系七星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川沙新镇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并在行政复议和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和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均不能直接明确指向强制执行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且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因此,原告仅以川沙新镇政府规建办主任在事发现场为由,主张川沙新镇政府组织和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定川沙新镇政府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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