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 (3)
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鹿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鹿农家乐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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