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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蒋仁国。
委托代理人蒋晓燕(系原告蒋仁国之女)。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仁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燕、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3日,闵行区政府对蒋仁国作出编号为MFSQ2014006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了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又于2月20日收到你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征用某镇某村某塘生产队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蒋仁国诉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被告闵行区政府违法要求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公告应当由区政府制作,未制作也应当获取,故被告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法有悖;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告知书》,超过了30个工作日,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征地公告等政府信息。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因原告蒋仁国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地块于1998年12月被征用,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予以公告,故被告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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